区委 | 区人大 | 区政协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城市建设

双滦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  作者:  审核:  发布时间:2011-11-07 00:03:47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和《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以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双滦区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条 )

第三条  双滦区城市管理局是双滦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四项职责)

(一)制定建筑垃圾消纳、中转、利用等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核准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堆放、回填申请;

(三)审查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置单位的资质;

(四)统一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条 )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的核准程序:(根据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

(一)1、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需到双滦区城市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制式),申请内容包括:建筑垃圾的运输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号和车辆行驶证号及复印件;采取密闭苫盖措施,同时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垃圾运往非指定的场地时,需提交与土地使用权人的书面协议。

2、设置建筑垃圾弃置场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明,有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3、收纳建筑垃圾的单位(个人),可持单位证明或身份证复印件及土地使用证明,按所需建筑垃圾的种类和数量向双滦区城市管理局提出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收纳手续,经双滦区城市管理局同意后方可收纳建筑垃圾。

(二)双滦区城市管理局现场勘察、核算建筑垃圾量,对运输时间和路线等事项进行核准。

(三)建设、施工单位缴纳每立方米10元的建筑垃圾处置保障金,(根据《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每吨2元的建筑垃圾处理服务费、每吨1元的建筑垃圾堆放服务费。(根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款)

(四)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行政许可证》,根据申请每辆垃圾运输车核发一张《建筑垃圾处置行政许可证》。

第六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行政许可证》。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双滦区城市管理局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双滦区城市管理局在接到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 )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擅自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十条 )

第九条 装饰装修房屋的单位(个人)应当将施工和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堆放到指定地点,并按照第五条规定,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

第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运输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行政许可证》,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三、十四条 )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对施工场地路面硬化或者是采取其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出场车辆带泥行驶,并保持车体整洁。运输车辆应装载适量,车厢上部必须苫盖或者采取其他密闭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散落、飞扬、流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街道两侧和其它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双滦区城市管理局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

    第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个人)在完成建筑垃圾处置后,应交回《建筑垃圾处置行政许可证》。双滦区城市管理局核查建筑垃圾处置情况,对符合处置规定的,返还建筑垃圾处置保证金。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双滦区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二条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六条)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双滦区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双滦区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双滦区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双滦区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行政许可证》的,由双滦区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双滦区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双滦区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双滦区城市管理局同意,擅自在城市的公路、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天每平方米2元至10元的罚款.(根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未经许可擅自处理建筑垃圾的行为都有监督和举报的权力,一经查实,对举报人给予一定的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城管局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又不执行的,双滦区城管局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bet365账号被限制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