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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双滦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  作者:  审核:  发布时间:2016-12-31 14:39:40

  双滦办字〔2016〕73号

  中共承德市双滦区委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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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双滦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各街道工委、办事处,经济开发区(园区)管委会(管理处),区属各党委、党组(党工委),区直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根据《承德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要求,为进一步明确各级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区委、区政府研究制定了《双滦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承德市双滦区委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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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12月30日

  双滦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范监督管理行为,根据《承德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落实好各责任主体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责任。

  第三条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各级党委、政府共同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总责,主要领导是本行政区域职责范围内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环境保护工作的负责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领导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四条按照“管行业必须管环保、管业务必须管环保、管生产经营必须管环保”的原则,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主要领导对职责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负领导责任,相关直接责任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直接责任人负具体责任。有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要落实主体责任,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二章 党委政府及职能部门职责

  第五条各级党委、政府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上级党委、政府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策部署和各项工作要求。

  (二)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党委、政府重要议事日程,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支持环境保护相关责任部门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从机构设置、干部配备等方面加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逐步建立健全乡镇(街道)环境保护监管监察体系,对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不利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及时做出调整。

  (四)加大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保障环境保护工作资金需求,将环境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环境保护标准化建设、环保宣传教育培训等专项资金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五)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党风廉政建设、社会综合治理、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等考核评价指标体系,进一步加大环境保护工作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中的权重。

  (六)加大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力度,严肃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依纪惩治失职、渎职行为,为环境保护工作提供强有力的纪律和司法保障。

  (七)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党的思想宣传工作之中,加强《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宣传及舆论引导工作。组织工青妇等群众团体和新闻媒体、社会各界围绕环境保护工作开展相关活动,引导广大群众全面参与、主动支持环境保护工作。

  (八)承担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职能部门责任(各部门大气污染防治职责分工、水污染防治及其他相关工作职责分工另行印发):

  按照本部门应承担的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管理职责,把环境保护工作与业务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对下一级党委、政府和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安排部署、监督指导、检查考核。对本系统、本行业所属企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安排指导、协调监督,切实履职尽责,把环境保护任务落到实处。

  各级职能部门主要领导,按照部门职责对本部门及主管行业(领域)的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切实加强本部门及主管行业(领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各级职能部门相关直接责任领导,按照部门职责对本部门及主管行业(领域)的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协助主要领导对本部门及主管行业(领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具体领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其他直接责任人承担岗位职责范围内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第三章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责任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要严格落实《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加强和完善内部管理,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并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要制定环境保护具体规定,实施清洁生产,加大环保投入,提高生产工艺和环保设施水平,减少污染物产生并达标排放。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九条 实行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一)根据上级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工作目标任务,每年年初制定本年度环境保护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并向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下达年度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考核指标,签订年度《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书》。

  (二)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对照上级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及考核目标,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落实监督指导和考核工作。

  (三)环保目标考核结果纳入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体系。

  第十条 实行环境保护工作例会制度。各级党委常委会、政府常务会要适时听取环境保护工作汇报,研究分析本地环境保护形势,安排部署环境保护工作,切实解决环境保护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重点工作、重大事项主要领导要亲自安排部署,分管领导要亲临一线进行指挥调度。

  第十一条 实行环境保护督导检查工作制度。党委、政府相关领导要不定期督导检查或抽查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区督考办要将环境保护工作任务落实情况作为重要督查事项,联合相关部门定期进行督导检查。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每月对辖区内环境保护重点工作开展情况,阶段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各责任部门要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推进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第十二条 实行环境保护通报制度。区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对全区环境质量、环境保护重点工作和重大事项进行通报。

  第十三条 实行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制度。各级政府在门户网站设置环境保护专栏,对辖区环境质量、环境保护重点工作和重大事项的工作进展情况进行公开;各职能部门在本单位门户网站设置环境保护专栏,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环境保护专项工作安排部署、进展情况进行公开;宣传部门在电视台、网络等新闻媒体设置环境保护公益宣传专栏,对党委、政府环境保护重点工作、重大决策、工作亮点等进行宣传,对环境保护违法案例、违纪问题等进行公开曝光。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工作由区委、区政府统一领导,按照管理权限分级负责。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对相关人员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各级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环境保护失职行为的责任追究。

  (二)各级公安部门负责对环境保护刑事违法行为的立案查处工作。

  (三)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对发现的涉及责任追究和违法刑事案件,及时移交本级纪检监察、组织人事或公安部门。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和公安部门应及时对移交事项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要求的责任追究:

  (一)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引咎辞职。

  (二)对符合行政许可条件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过程中存在问题的责任追究:

  (一)日常督导检查过程中发现履职不到位,出现环境污染问题的:

  第一次:对责任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责任部门予以全区通报批评。

  第二次:区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约谈责任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责任部门相关直接责任领导,并在区级媒体公开曝光。

  第三次:区环境保护领导小组约谈责任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责任部门主要领导,责任乡镇党委(街道工委)、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责任部门主要领导向区委、区政府做出书面检查。

  屡查屡犯、构成违纪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视情节给予主要领导、相关直接责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二)对群众反映强烈或者上级督办的环境污染问题,不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或久拖不决、处理不利,造成环境质量恶化等后果的;对因工作失职,引发严重群体性事件或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按照《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相关直接责任领导应引咎辞职,其他责任领导和责任人,构成违纪的,依法依纪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三)妨碍执行公务或违反法律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对辖区内环境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责令其限期治理或停产、关闭、取缔的,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五)因工作不力,被市级及以上党委、政府或部门公开通报、约谈的,给予责任乡镇(街道)或责任部门通报批评,视情节对相关直接责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停职检查、调整岗位;构成违纪的,依法依纪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对未按要求完成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责任追究:

  (一)未按要求完成列入国家和省、市重点环境保护项目的,责任乡镇党委(街道工委)、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责任部门主要领导和相关直接责任领导向区委、区政府做出书面检查,区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约谈责任乡镇党委(街道工委)、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责任部门相关直接责任领导,给予责任乡镇(街道)或责任部门黄牌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并在全区进行通报。限期内仍未按要求完成整改,调整责任乡镇党委(街道工委)、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责任部门相关直接责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岗位或免职、降职;构成违纪的,视情节依法依纪给予主要领导、相关直接责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二)未完成年度环境保护管理目标的,一般应在综合考核评价整体排名的基础上限制或降低党政领导班子考核等次,并在全区进行通报,责任乡镇党委(街道工委)、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责任部门主要领导和相关直接责任领导向区委、区政府做出书面检查。连续两年未完成环境保护管理目标的,视情节调整责任乡镇党委(街道工委)、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责任部门相关直接责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岗位或依法予以免职、降职;构成违纪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连续三年未完成环境保护管理目标的,调整主要领导职务或依法予以免职、降职。

  第十八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责任追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给予按日连续处罚。

  (二)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停业、关闭等措施。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2.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3.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4.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十九条 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指主要领导为乡镇党委、政府,街道工委、办事处和区直部门主要负责人。相关直接责任领导为乡镇党委、政府,街道工委、办事处分管相关业务部门的领导,以及区直部门分管相关业务的领导。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双滦区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共承德市双滦区委办公室

  2016年12月3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