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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滦区城乡困难群体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来源:  作者:  审核:  发布时间:2016-10-13 17:09:1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切实帮助城乡困难群众解决就医方面的困难和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冀政办发〔2015〕26号)和《河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文件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特修订《双滦区城乡困难群体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乡困难群体医疗救助制度是由区政府统筹协调,区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区卫计、人社、财政部门配合,对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此两类人员以下统称重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进行补贴;对患大病、慢性病、特殊病的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区计生特困家庭成员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以下统称因病致贫)等支出型贫困家庭和其他特困家庭成员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标准给予适当补助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原则:
(一) 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二)救急救难、突出重点、分类救助的原则。
(三)救助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政府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四)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相结合的原则。
(五)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款专用、统筹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救助对象范围
第四条 救助对象包括以下人员:
(一)特困供养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三)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
(四)计生特困家庭成员。
(五)支出型贫困家庭和其他特困家庭成员。
特困供养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为重点救助对象。
第五条患有以下疾病或情况的困难人员为重点救助对象:
儿童先天性心脏病、白血病、宫颈癌、乳腺癌、终末期肾病肾透析、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肝肾移植前透析和手术后抗排异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股骨头坏死、紫癜肾、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重症脑出血、血友病、Ⅰ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重型精神病、艾滋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心脏搭桥或更换瓣膜、恶性脑瘤、肾炎、肝硬化、癫痫、脑积水、脊髓炎、脊柱炎、风湿性心脏病、类风湿性关节炎。
患其他严重疾病的,可根据患者家庭困难情况给予救助。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六条 对重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进行补贴,特困供养人员给予全额资助,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按不低于60%的比例给予资助。
第七条 对治疗发生医疗费用的救助标准根据救助对象类别及医疗自负医疗费,结合区财政收支及救助资金总额状况,实施分类救助及一次性定额救助。
住院救助
(一)特困供养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中,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费用,按100%比例给予救助。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中,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费用,按不低于70%比例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0元。
(三)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计生特困家庭成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中,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费用,按30%比例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25000元。
(四)支出型贫困家庭和其他特困家庭成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中,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费用,按25%比例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0元。
门诊救助:
(一)特困供养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门诊费用中,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费用后,按100%比例给予救助。
(二)对因患慢性疾病需长期服药或患重特大疾病需长期门诊治疗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计生特困家庭成员、支出型贫困家庭和其他特困家庭成员,自付金额超过2000元以上部分,按25%比例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0元。
重大疾病临时救助:
对住院费用高且无钱治疗的救助对象,由医疗机构提供医疗证明,村(居)委会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视家庭情况和患病情况实行一次性临时救助,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第四章 救助方式
第八条 实行直接发放救助金与减免部分医疗费用相结合的方式:
(一)将医疗救助资金直接发放给救助对象。
(二)用医疗救助资金为救助对象支付部分医疗费用。
(三)由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减免部分医疗费用。
第九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对象应在医疗保险定点医院或规定的定点医院进行诊治,在核定医疗救助金额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可支付部分的费用。
(二)患者所在工作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患者工作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五)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的救助资金。
(六)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
第十条享受医疗救助的病种、救助标准和全年累计最高救助金额由区民政部门会同区卫计、人社、财政等部门根据财政状况、居民医疗水平和筹措资金情况确定,可以在确定标准的基础上,根据社会发展做出相应的调整。
第十一条 为救助对象提供的医疗救助服务,参照《河北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河北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河北省城镇职工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河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河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项目补偿规定》等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以其它不正当手段谋取、骗取医疗救助金的。
(四)交通事故对方负主要责任且有赔偿能力的或伤者本人有自救能力的。
(五)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五章 救助程序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程序包括初审、审核审批、发放。
(一)初审。患重大疾病患者或家属持相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村(居)委会对其患病情况及家庭收入、生活状况进行核实,填写双滦区医疗救助审批表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审核审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材料后,及时对申请人家庭情况、患病情况进行复查、审核,申请双滦区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认定中心认定后委托村(居)委会公示3日。经公示无异议,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按区民政局授权的医疗救助工作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审批后报区民政局。
(三)发放。区民政局负责全区医疗救助工作的审查、监管。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无异议后报区财政局拨款救助。医疗救助资金每季度审批、发放一次。
第十四条 申请医疗救助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户籍簿(原件、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二)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计生特困家庭成员、因病致贫等支出型贫困家庭和其他特困家庭成员需提供相关身份证明材料。
(三)医院诊断书和需救助病种医疗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史材料。
(四)救助对象所在工作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证明,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用或得到的医疗赔付证明。
(五)救助对象所在工作单位、相关部门及社会扶贫帮困资助情况的证明。
第六章 资金筹集
第十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款专用,统筹使用。通过财政预算拨款和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并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救助资金来源:
(一)区级财政部门每年安排一定的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年度预算。
(二)上级拨付的城乡医疗救助专项资金。
(三)积极申请上级专项资金投入和争取社会各界捐助的资金。
第七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区政府成立由区民政、财政、卫计、教育、司法、人社、住建、审计等部门组成的城乡困难群体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民政局,具体负责管理、组织实施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七条 区民政局负责牵头研究建立健全全区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有关规章制度,做好医疗救助政策的宣传工作,将医疗救助制度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结合起来,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区卫计局负责确定承担医疗救助任务的定点医院,并制定定点医院救助管理办法,加强医疗服务行为监管,督导各相关医疗机构提高服务水平,鼓励医疗机构提供免费或减费医疗服务。
第十九条 区人社局和区卫计局配合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与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配合区民政部门核实医保费用
的报销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杜绝虚报、冒领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条区财政局负责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统筹管理、使用和发放,并对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区财政、审计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进行财务监督和审计,确保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发生。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区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和警告,并在有关部门的协助下追回冒领的救助款。对为申请享受医疗救助对象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单位人员,所在的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双滦区城乡困难群体医疗救助实施办法(修订)》(双滦政字〔2014〕7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