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及时有效地解决我区城乡居民突发性和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承德市财政局、民政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建立健全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承市民字[2013]110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因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的非定期、非定量的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救急救难,及时有效;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属地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
(四)政府救助和社会互助相结合。
第二章临时救助对象、范围
第三条 临时救助的对象
(一)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重点是低保边缘家庭;
(二)已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经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四条 临时救助的范围
(一)家庭成员中有人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数额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二)家庭成员中有人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火灾等人身意外伤害造成家庭财产损失的,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三)因其它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未履行义务的;
(四)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经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人员。
第六条 因较大范围的水灾、旱灾、风雹灾、地震等自然灾害,以及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国家自然灾害救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临时救助程序
第七条 临时救助程序包括初审、审核审批、发放。
(一)初审。临时救助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情况特殊的也可以由村(居)委员会协助申请,村(居)委员会收到临时救助申请后,开展入户调查、收入核定、评议,对符合条件的村(居)委员会出具突发性灾难相关证明材料、签署初审意见后,将相关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审核审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材料后,及时对申请人家庭需临时救助有关情况进行复查、审核,并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将申请情况公示3日。经公示无异议,经审核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按区民政局授权的临时救助工作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审批后报区民政局。
(三)发放。区民政局负责全区临时救助工作的审查、监管。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无异议后报区财政局拨款救助。临时救助资金每半年审批、发放一次。
第八条 对因突发事故、重大疾病等造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特殊家庭,可以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必要时由区民政局直接受理。
第四章 临时救助标准
第九条 根据我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以及救助内容、救助种类、救助对象劳动能力、遭受困难程度等因素确定临时救助额度。具体标准如下:
(一)因临时性原因造成生活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和有较大困难的低保、五保家庭,每户给予300-2000元救助;
(二)因家庭子女上学费用较大,影响基本生活的一、二类城乡低保对象、单亲家庭、残疾人家庭、农村特困二女户家庭、劳动能力偏低的困难家庭,每户给予500-1000元救助;
(三)因重大灾害、疾病、事故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特别困难的,每户给予2000-10000元救助;
(四)被救助家庭临时救助一般一年内救助一次,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情况特殊的,经认定后一年内可以给予二次救助;
(五)需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视具体情况,确定救助金额;
(六)临时救助资金由区财政局拨付,区民政局发放,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
临时救助标准随着我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条 临时救助以现金为主,也可采取实物救助。救助对象需救助金额较大的,全年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10000元。
第五章 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省财政列支的临时救助资金和区财政按全区人口年人均1元的标准所列的配套资金;
(二)各级财政部门临时投入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区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审计临时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发放。区民政局负责临时救助的审查、监管工作;区财政局负责按规定安排本级财政资金。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准确认定和上报临时救助对象,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个人,审批部门负责追回救助款物,两年内不予受理其临时救助申请。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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