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维护和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推进我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和省委六届六次会议精神,现就建立和完善我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以促进农民增加收入,保障低收入农民的基本生活权益,建立和谐社会为目标,因地制宜,建立规范、完善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促进城乡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二、保障原则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常住户口居民实行救助的制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确保农村居民衣、食、住等基本生活需求为目的。
(二)政府保障与劳动自救相结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市、县两级政府是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责任主体。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应当发展生产、艰苦奋斗、自食其力,通过劳动增加收入,逐步改善生活状况,发挥家庭保障的作用。
(三)属地管理。农村居民申请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具体政策执行,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四)动态管理。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困难家庭要及时纳入保障范围,并根据收入变化适时调整保障水平;对已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及时停止其低保待遇。
(五)公开、公平、公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做到保障对象、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三公开。
三、保障范围
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持有本地居民常住户口的农村居民均属保障范围。无当地常住户口的人员不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不含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
农村低保对象的具体资格条件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政府批准。
四、保障标准
农村低保标准,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根据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用电、取暖、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等所需费用确定,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农村低保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适时调整。
五、保障方式
(一)对低保对象按照其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部分,予以补助;
(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乡(镇)政府以货币形式发放,有条件的地方要采取社会化发放。
六、收入计算
(一)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1、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劳动收入;2、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3、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4、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5、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6、受灾户领取的救济款(物);7、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1/3 1 2 3 下一页 尾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