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行为,保障执法公平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卫生计生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局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和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等。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执法记录全过程记录应当全面、准确、真实、完整,执法文书应当符合文书制作规范的要求,声像信息不得剪接、删改。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从所要进行的执法事项开始时记录,至执法事项办结后结束。涉及对当事人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的,应当记录表明身份的过程。
第六条 行政执法各个环节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文书制作要求制作执法文书。所有文书均应当由相关责任人、责任单位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不得缺项漏项。
第七条 除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涉及下列事项的,执法人员应采用录音录像记录:
(一)处罚事项的现场检查、调查取证;
(二)对责令改正情况的回访核查;
(三)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
(四)留置送达文书;
(五)需要记录的其他行政执法过程。
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应当与相应文字记载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八条 在行政执法中遇有下列情形,可以停止使用全过程录音录像设备: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二)因天气等自然原因无法使用的;
(三)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使用的。
对上述情况,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结束后及时制作工作记录,写明无法使用的原因和依据,报本单位主要领导审核后,一并备案存档。
第九条 执法股室或单位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全过程记录文书、设备装备和录音录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将全过程记录的录音录像资料信息交指定人员,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股室(单位)专用存储器保存,不得由办案人员自行保存。
如遇特殊情况不能移交的,需经主管领导批准延期移交。
第十一条 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阻碍依法执行公务以及其他重要情况的应长期保存。刻录光盘保存的,应当制作一式两份,在光盘标签或者封套上标明制作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执法活动或案件名称及编号等主要信息。
其他文书信息按照有关规定的时限保存。
第十二条 执法活动或案件办结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及时组卷,连同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一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因工作需要调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须经主管领导同意,并登记后,方可调用。
第十三条 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